危险驾驶罪判缓刑
作者:崔萍 更新时间 : 2014-11-17 浏览量:969
核心内容:本文讲述上海市**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,本案经过了一审法院的审判,一审被告人在辩护人崔萍的帮助下,上海**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做出从轻处罚,危险驾驶罪判缓刑。以下内容是该案的具体案情及判决结果。
案情介绍
上海市**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普检刑诉**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,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独任审制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上海市**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**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崔萍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上海市**人民检察院指控,2012年11月17日8时许,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XY**的马自达牌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寿路、常德路路口时遇民警检查,为逃避检查驾驶该车逃至常德路近澳门路处被民警拦下,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,结果为122mg/100ml。经司法鉴定,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.45mg/ml,已达到醉酒标准。
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。
上述事实,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并有证人张**、严**、施**的证言,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记录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,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、行驶证,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法院判决
本院认为,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,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,依法应予处罚。上海市**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,罪名成立。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,公诉机关当庭表示同意,本院可以采纳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,可以采纳。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三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一款、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,判处拘役二个月,缓刑二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。
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;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)。
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,应当遵守法律、法规,服从监督管理,接受教育,完成公益劳动,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**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一份。